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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章 资质审批

发布时间:2023-04-27 16:57:40

       第七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进行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和公布认证领域目录,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

  (一)缩小批准认证领域的;

  (二)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扩大认证领域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